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二八-二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九八三九五0)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某日,受 李訓政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冰桶一個(至於內置何物,丁○○則先未打開觀看),丁○○即將該冰桶藏放於其彰化縣○○鎮○○○路○○號住宅後方雜物放置處,嗣丁○○因案入獄,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中旬,丁○○假釋出獄後聽聞李訓政已死亡,憶及李訓政曾委託其藏放冰桶之事,乃將冰桶取出觀看,始發現其內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鑑定為美國SMITH&WESSON廠製二八-二型制式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九八三九五0)、及制式子彈二顆(經鑑定為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P八0、三八P,均經試射),因李訓政已死亡丁○○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並於搬遷至桃園時,亦將前開手槍及子彈連同冰桶攜至桃園,而藏置於桃園縣○○鎮○○街○段○○○號旁廢棄工寮之天花板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丁○○因與丙○○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二人為取信於承審法官,共同商議由丁○○自首提供前開手槍、子彈,委由丙○○向借提丙○○之警員供出丁○○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事實,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借提丙○○得知上情,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前往桃園看守所借提丁○○,由丁○○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鎮○○街○段○○○號旁廢棄工寮報繳起出並扣得其持有之全部手槍一支、子彈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受李訓政之託,代為保管冰桶一個,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其假釋出獄後將冰桶取出觀看,而發現其內為手槍及子彈,嗣其又將前開手槍及子彈攜至桃園,放置於桃園縣○○鎮○○街○段○○○號旁廢棄工寮之事實,惟辯稱:伊打開看知道是槍,隔天就帶著槍去 楊梅 找李訓政,但沒有找到,伊聽說李訓政已死亡,就把槍、彈帶去廢棄工寮隨便丟云云。惟查:
(一)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之轉輪手槍一枝,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二八-二型制式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子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可供上述槍枝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是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別為制式之手槍及子彈,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是伊朋友李訓政於八十年一月時託伊保管該舊冰桶,當時該冰桶內藏放何物伊不清楚,伊將冰桶放在彰化縣○○鎮○○○路○○號家中,直到八十七年十月中,伊自臺南監獄假釋出獄,返回家中知道李訓政已八十五年二月左右死亡,伊把冰桶打開發現內藏放前開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卷);另其於偵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伊回家,有打開看,就拿去廢棄工寮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又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李訓政交給伊時,伊不知裡面是槍,等伊出獄,聽說李訓政已死亡,伊打開來看才知道是槍,就放到楊梅該廢棄工寮;伊聽說李訓政死了,才記起有冰桶,伊打開看是槍(該槍以膠帶綑起來有槍的形狀),不知怎麼辦,剛好搬到楊梅,就把它帶到查獲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其前述供詞,本件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中間其打開冰桶時,即已知冰桶內係槍彈,且其斯時得知李訓政已死亡,竟仍持有前開槍彈,並於搬到桃園楊梅時,又將前開槍彈藏放於無人使用之廢棄工寮的天花板內,其顯係為自己持有前開槍彈自明。則其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翻稱:伊打開看知道是槍,隔天「帶著槍去楊梅找李訓政」,但沒有找到,聽說李訓政已死,就把槍彈帶去廢棄工寮丟云云,顯無可採。
(三)辯護意旨雖謂:扣案槍彈上查無指紋,被告係將槍彈帶到楊梅工廠丟棄,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本院將前開扣案之槍彈送鑑其上有無指紋結果,雖據函覆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一一二四號鑑驗書),惟此僅可證被告辯稱其未將包裏在槍彈外之毛巾、膠帶等物打開乙節或非子虛,然被告既如前述供稱其於打開冰桶觀看時已知悉是槍彈,再參以其後被告自彰化搬遷至桃園時,竟亦將該槍彈攜帶至桃園縣○○鎮○○街○段○○○號旁之廢棄工寮;且被告將該內裝槍彈之冰桶整個藏匿於工寮之天花板內之事實,業據警員甲○○證稱:被告帶伊等到前開工寮裡面,在「天花板的夾層裡」找到槍彈,該工寮當時應該無人居住,已廢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斟諸警員起槍之蒐證照片內,被告藏置內放槍彈冰桶之處確係在該廢棄工寮的「天花板內」,其外並以白色保麗龍板遮蔽,以蔽人耳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係有意持有前開槍彈,且係刻意將前開槍彈隱匿藏置於該無人使用之廢棄工寮內,並非任意丟棄,是被告辯稱是將槍彈隨便丟於工寮內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透過丙○○表明欲向警員交出前開槍彈之事實,雖證人丙○○經本院傳拘未到,且丙○○因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案)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桃院 丁治緝 字第八八一號通緝;而警員甲○○雖證稱:丙○○未提到係被告丁○○委其說有槍要交之事實,惟被告迭於本院辯稱:因為伊與丙○○有一個槍砲案件(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案),於檢察官起訴後伊與丙○○關在一起時,丙○○跟伊說如他出去,會負責伊官司及金錢,丙○○說到時候怕法官不相信,就說會叫警察來借提,丙○○原說會拿支槍給伊交,並說警察那他會安排,伊告訴丙○○,之前在楊梅廢棄工寮那有丟一支槍在那裡,到時候警察來借提時,伊會帶警察去找。之後伊就自己寫一張自白狀寄到桃園地院,自白說之前被抓的槍是伊到屏東買的,該狀紙寄出後,警察隨即來借提。如丙○○並非如伊所述之約定向警察說要交槍的事,丙○○何以剛好於該時向警員說伊有槍枝之事?警察又為何之前都沒有借提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案全卷,被告丁○○於該案起訴後,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書寫一自白狀遞送至本院(此有該自白狀影本附卷可稽),嗣警員亦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借提丙○○而製作警訊筆錄,在該次筆錄中丙○○向警員供出被告丁○○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警員隨即於翌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借提被告丁○○,丁○○亦向警方供承持有槍彈之事實,且帶領警員至桃園縣○○鎮○○街○段○○○號旁廢棄工寮取出槍彈(此有丙○○、丁○○二人分別於該二日之警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卷可佐),上述證據均核與被告丁○○所供述之情相吻合,是依前開間接證據,堪認被告斯時應有委託丙○○代行向警員交出槍彈之情。按自首祇只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其交出槍彈之原因,係與丙○○謀議欲取信於該案之承審法官,惟其既於偵查機關得知其持有前開槍彈前,囑丙○○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且於警員借提時,亦坦承該事實並帶領警員前往取出槍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足見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堪予認定。
(五)本件被告雖另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於與丙○○共同犯意之聯絡,因丙○○與綽號「 強森 」之 蔡強生 間有金錢糾紛,由丙○○提供其所購買之衝鋒槍等槍枝,與被告丁○○等人共同攜帶前述槍彈尋找蔡強生索債,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惟該案被告丁○○持有槍彈之原因,實係緣於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而起,再由丙○○提供被告丁○○槍彈進行索債,。而本案被告係早在八十年一月間即受李訓政所託為之寄藏前述冰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出獄後因聽聞李訓政已死亡,將冰桶取出觀看,始發現其內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為自己持有,其前開二個持有槍彈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惟被告辯稱其代李訓政保管冰桶時並未打開觀看,迨其假釋出獄後,因聽聞李訓政已死亡,始將冰桶取出觀看,伊見該槍以膠帶綑起來有槍的形狀,而發現藏放前述槍彈等語,經本院將前開扣案之槍彈送鑑其上有無被告指紋,據函覆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見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受託寄藏前開冰桶時,即已知悉內藏槍彈之事實,而公訴人雖以「李訓政將外表價值甚低之舊冰桶交其保管,其豈有不知冰桶內置有重要且必須隱蔽之物」?「李訓政素行不良,其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涉案,當時被告亦有搶奪、盜匪等前案,若謂其不知冰桶內藏有槍彈,實難置信」云云,惟前述推論顯僅屬臆測,蓋舊冰桶內即使應係放置「重要且必須隱蔽之物」,惟亦非必為「槍彈」,且被告及李訓政二人之前科,亦不足推論被告知悉冰桶內係裝何物,是公訴人前開推論均不足作為被告於受託寄藏冰桶當時,即已知悉冰桶內係手槍、子彈之積極證明,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犯本罪前,委由丙○○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理由已如前述),嗣於警員借提時,亦坦承該事實並帶警員前往取出全部槍彈,足見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良,其持有制式之手槍、子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之手槍、子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之另犯他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二八-二型制式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九八三九五0)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經鑑定為制式口徑0.三八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P八0、三八P),因均經試射而耗損,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已不具殺傷力,應認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