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常業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常業竊盜罪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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