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刀械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本院調閱判決書審核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犯罪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日│八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一年│板橋地檢九十一年│板橋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年度案號│四號│四號│四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九十二年六月十九│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九十二年度台上字││判決││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五0七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九十二年六月十九│九十二年九月十八│││確定日期│日│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第五條第二項││││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不合減刑;第三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第一項第七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不予減刑││期間或罰金額│五日│五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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