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良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良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對面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在上開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適有告訴人 梁凱毓 騎乘腳踏車沿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擦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鈍挫傷、胸口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