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16時26分許,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該路口所設置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照相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原裁定誤載為北投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市警大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指定最後應到案期間為97年3月21日。嗣受處分人於逾最後應到案期限後之97年4月8日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各1份及相關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於當天駕駛上開汽車,經過上開違規路口左轉時,在第一車道白線及第一個S格時,尚在綠燈狀態,受處分人以為可以在黃燈緩衝時間通過路口,但由於黃燈速度變換不及1秒,以致車子在第二個S格時,被拍照闖紅燈。若黃燈有照片所示4.8秒,受處分人理應可以順利左轉通過路口,該交通號誌有狀況和問題,以致黃燈變換速度不到1秒鐘,而被誤判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裝設於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
相設備,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間距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度,並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照相設備。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復興北路口前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4秒,其未依規定煞車而越過停止線,並於轉換為紅燈2.4秒時繼續以時速31公里速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等情,除有採證照片2張可憑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2681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㈡次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
1.4秒後,始超越停止線以時速31公里闖紅燈行駛等情,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268100號函記載明確外,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
受處分人辯稱:伊以為可以在黃燈緩衝時間通過路口,但由於黃燈速度變換不及1秒,以致車子在第二個S格時,被拍照闖紅燈云云,顯非事實。況依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已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4秒後穿越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雖尚未進入路口,惟該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甚明,再下一秒鐘已見抗告人全車越超停止線,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為自屬闖紅燈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查,以受處分人當時行車之車速時速31公里計算,平均每
秒可行駛之距離為8.61公尺;1.4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2.05公尺。換言之,受處分人在黃燈轉為紅燈前之所在位置為距離停止線至少有12公尺左右。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號誌之黃燈秒數有4.8秒,以受處分人之當時車行速度計算,約可行駛40公尺左右,是加上上開1.4秒所行駛之距離,受處分人在綠燈轉為黃燈前之所在位置為距離停止線至少有50公尺左右。縱使該號誌之黃燈僅有1秒而非4.8秒,受處分人在綠燈結束前,其所在位置至少距離停止線仍有20公尺左右。是受處分人辯稱:在第一車道白線及第一個S格時,尚在綠燈狀態云云,明顯與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數據不符。
㈣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受處分人已逾最後應到案期限始到案申訴之情事,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收受舉最低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諭知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新理由、事證,仍執前詞否認違規,並以「本人並無延後申訴(可能由家住址轉寄公司簽收延後),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較輕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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