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3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所犯不安全駕駛罪,業經原法院96年度交昜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昜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而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中,原審判決除就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外,亦就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亦予科刑,乃重覆判決,爰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2日中午某時,在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許,行經蘆洲市○○街○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分別追撞前方等待紅燈之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己○○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追撞前方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致庚○○受傷)、丙○○滑行至對向車道後人車倒地,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蘆洲市○○○路右轉九芎街因閃避不及擦撞丙○○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臉部、頭皮、左肩部、雙下肢多處擦傷、左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5毫克。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以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就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有重覆判決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所犯不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部分,係於96年間所犯不安全駕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195號偵查起訴,由原法院以96年度交昜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昜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案件與本案不安全駕駛罪並不相同,又原審判決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稱:「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之前科,屢次因酒後駕車、肇事傷人而遭起訴、判刑,除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並已受有減刑之寬典,竟於尚有徒刑未入監執行之際,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次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車損人傷,雖幸未造成不可回復之人命損失,然已嚴重妨害行車安全,顯示其目無法紀,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不容再次輕縱,兼衡其肇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予被害人任何補償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就不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10月;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要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殊無重覆判決之情形,原審判決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亦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