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8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甲○○
乙○○共同送達代收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壹佰玖肆萬元後,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就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如附件一、二所示「一品花雕雞及圖」之商標權為移轉、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裁定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公同出資設立「花雕雞小吃館」,嗣相對人私將合夥財產「一品花雕雞」商標權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並脅迫抗告人簽署「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伊已通知相對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於召開合夥會議時仍遭相對人以:抗告人並非合夥人,無權主張分配合夥財產為由予以拒絕。㈠因系爭商標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處於隨時可以處分或收益之狀態,而相對人有違法處分之前例及隱匿合夥財產之行為,若非保全系爭商標權之現狀,禁止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假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侵害共有人即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㈡相對人如繼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將使合夥財產之損害繼續擴大而無法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㈠禁止相對人就第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件一、二所示「一品花雕雞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為移轉、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處分之行為。㈡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第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件一、二所示「一品花雕雞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等情。
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非釋明不足,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因而駁回聲請,為其裁判基礎。
二、就抗告人聲請一般假處分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一品花雕雞小吃館之事業,「一
品花雕雞及圖」乃合夥商品表徵,相對人竟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財產清算及分配情況下,逕行註冊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而非登記為合夥事業或全體合夥人所有,已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商標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隨時處於可以處分之狀態,抗告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提出股權協議書、商標權註冊證及起訴狀可按(原法院卷第6-7、8-13頁,本院卷第30-3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則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商標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若准許此部分假處分裁定,可能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茲審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記載:「本件一品花雕雞商標權價值,依據被告(按指相對人)對原告(按指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出書狀內容所載,認定為893萬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2頁)。而兩造間本案訴訟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案件審理中,則案件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則兩造間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作為相對人因本件禁止處分系爭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期間;即以系爭商標權8,933,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93萬5,483元【8,933,000×5%×(4+4/12)=1,935,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194萬元酌定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觀之,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
,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商標權乃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云云,而相對人亦為合夥人之一,則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其權利及於系爭商標權之全部,就系爭商標權亦有使用收益權。且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就系爭商標權於95年3月16日登記於自己名下,自行使用收益,則依系爭商標價值為893萬3,000元,權利金按5%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自95年3月間至97年3月底之2年利益為89萬3,3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每月按37,221元計算之金額等語,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32-33頁),可見:相對人將系爭商標權登記於自己名下,致抗告人受有損害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為金錢之賠償,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循假處分程序以資保全。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合夥經營「花雕雞小吃館」,系爭
商標權為該合夥事業所有,相對人竟於95年3月16日私自將系爭商標權登記為個人所有,已列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未表示意見,惟自其對抗告人甲○○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系爭商標權乃伊所有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商標權究屬何人所有爭執激烈,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與伊協商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分配事宜,更未將系爭商標權返還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如繼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權,將使合夥財產之損害繼續擴大無法回復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釋明合夥因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尚難認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於抗告人提供擔保194萬元後,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系爭商標權不得為移轉、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處分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至於抗告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