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6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更正為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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