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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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3月9日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外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崙子64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8個,並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
書記官張簡純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