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是站在警察的一方,不夠中立,法官偏頗員警。本件抗告人早已預知原審會如何裁定,抗告人因認法官是球員兼裁判,原審所為裁定不公正,故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據原審傳喚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 陳冠佑 固到庭結證:當時我執行外勤治安檢測勤務,我站在興安街(民生東路一四○巷口)近慶城街口上,現場雖有圍籬,但因圍籬邊均有人行道可走,不影響視線。當時異議人在慶城街上,異議人在慶城街紅燈時由南轉西至興安街,我在異議人轉進興安街後約十公尺把異議人攔下,異議人不承認違規事實拒簽等語。
惟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上開證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始至原審作證,期間距離約有七月之久;再參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件;證人陳冠佑對於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印象特別深刻,復未加以說明,衡情,證人在發生日期距離遙遠,且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所為之上開證述即難認係單純憑事情發生時之記憶所為之陳述甚明。又因人之記憶、認知事物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本院自難僅憑單一證人證言即得明確認定抗告人上述違規情節均確實存在。且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以該員警之舉發為憑,並無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已有未洽。
而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舉發之事實既復為抗告人所否認,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之下,要難遽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前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按公定力為日本學者美濃部 達吉 所創之概念,美濃部以國家意思之公定力為核心,導出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意謂國家行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其無效,人民不能否定國家行為之效力,僅得依法以爭訟手段請求救濟,若法律不許爭訟時,則端賴行政權之自我克制。惟美濃部之理論深受OttoMayer影響,均屬官憲國家之產物,雖然提出行政處分之自我確認,作為支持行政處分效力優越之說辭,但本質上仍係以行政處分乃國家權威的作為之故,而以權威或勢力充當行政處分合法及有效之基礎,自與民主主義之法治國理念不符。是故,在威瑪憲法時代已有學者認為:行政處分所以先認定有效,再事後查,實在是基於交易安全之顧慮,不欲任何官署或個人皆可無視此種國家行為之存在。但時至今日,行政處分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數學者所拋棄,即使行政處分僅受有效推定,亦不為部分學者所接受,從而,公定力之概念似不宜再繼續引用(參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一頁)。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B0一二三四七號所為之裁決書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尚無疑義,惟行政處分並無抗告人所謂因係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之結果,已如前所述,且行政處分若可被推定為真正,則不啻認定所有受處分人應對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非真正負舉證責任,此顯有違反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甚明。
原審認「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亦有未洽。
五、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僅依證人陳冠佑到庭作證即得確定,既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應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爾後,警察機關在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對於違規人行為當時確有如何違規之情事,應儘量利用科學儀器予於保存留查,以杜絕日益增多的爭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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