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紅綠燈路口設置非固定式或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應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應取締因號誌變燈而瞬間加速通過路口之瞬間超速行為;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本應在直線加速路段取締惡意且長時間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該在有紅綠燈號誌路口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警方取締有過當,請出示該超速警告告示牌與違規地點的測距是否有100公尺之證明、大地技師之簽證、測量及取締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備符合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0時21分許駕駛牌照209-FAE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往南),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測速器測得時速為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其所有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逕行製單舉發,並有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證顯屬明確。且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並已依法於市區道路100公尺以上設有固定速限、警告標示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6年5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306600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不該在有紅綠燈號誌路口設置非固定科學儀器等語置辯,乃屬其個人主觀之事由,尚難遽認本件員警係以不當方式取締。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6年7月2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7月2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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