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連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其駕駛曳引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巷口處時,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適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同向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相互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足腳踝、腳指挫傷之傷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經原判決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見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之機車由後方擦撞曳引車,其發現後要停下車,卻見告訴人已將機車騎至曳引車前抄錄車號後離去,因告訴人之舉動令其誤以為彼未受傷,故其未再停車,並非肇事後故意要逃離現場;又其為小學畢業之原住民,識字不多,不知原審筆錄如何記載,但其並未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認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
全間距,而與同樣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相互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足腳踝、腳指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十五至十九、二五至二六頁)可參,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駕車離開之際,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仍有待進一步審究。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彼機車左把手擦
撞到被告曳引車後的鐵架,擦撞聲音不大,彼並未喊叫,機車亦因彼用腳撐住而未倒地,當時被告車速有放慢,但沒有停下來,彼即騎機車追到曳引車前面看車牌後前往報案等情。核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彼於警詢之初所稱「我當時因為被擦撞到,重心不穩,用腳去撐路面,造成我左腳有點扭傷…發生車禍後我跑去看駕駛貨運曳引車駕駛人的車牌,看到之後該駕駛貨運曳引車駕駛人就行駛離開車禍現場」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一致。另參諸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骨科醫師初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足跟扭傷及拉傷」(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由神經外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足腳踝、腳指挫傷」(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等情。顯見告訴人於兩車擦撞之際,確實未因受傷而倒地,且彼所受傷勢尚非明顯;另告訴人並未呼救,反而騎機車追上已放慢車速、由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至該曳引車前面查看車牌後,即行離開前往報警無誤。
㈢按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然由告訴人所證述之過程
觀之,彼傷勢並非嚴重,且客觀上兩車擦撞並無產生巨響,告訴人亦未呼救,機車復未倒地,告訴人甚至仍騎機車追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在車前查看車牌後離去。則被告辯稱當時其誤以為告訴人並無受傷,始駕車離去等情,即非全然不足採。依據卷內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原審雖未表示具體之爭執意見,然查原審訊問時係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相詢,而被告本件被訴有兩部分(業務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被告對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確實已認罪,但並未見承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記載,且其於最後陳述時已陳稱「我想要停車下來的時候,告訴人也已經走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四、三六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並未承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亦屬至明。被告否認其於原審時已就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認罪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猶執意逃離現場。被告於兩車發生擦撞後未停車查看,固難謂妥當,但尚不得率論以駕車肇事逃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是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該部分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所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否認該部分犯罪,執以上訴,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就該部分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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