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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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平素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因酒後駕車已遭監理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6年6月24日12時5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店載運廢棄物完畢後,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而於行經環河路與碧潭橋頭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燈號為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該路北往南方向,由 林士迪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林士迪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2日7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丙○○於肇事後,見林士迪傷勢嚴重,深恐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且無照駕駛肇事需負重責,隨即於肇事現場撥打電話予其妻舅乙○○告知上情,並在電話中央求乙○○出面頂替(所涉教唆頂替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慮及上情,不忍由丙○○承擔肇事責任,遂應允之。丙○○隨後於員警 王焜勝 到場處理時,向王焜勝謊稱:駕駛人為乙○○,肇事後回家拿駕照云云,乙○○則意圖使丙○○隱避,於96年6月24日14時32分許,由丙○○陪同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向承辦員警王焜勝佯稱:乙○○是駕駛人,肇事後回家拿駕照,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以頂替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29號承辦乙○○過失致死案件,並於96年8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丙○○,詎丙○○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稱:「肇事者為乙○○,肇事後離開現場回家拿駕照」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偽證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分案偵查)。
二、案經被害人林士迪之父甲○○告訴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 羅淮尊 、王焜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翻拍相片5張及被告乙○○之警詢、偵查筆錄、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丙○○、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行車;行經交叉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48條第2款、第3款、第6款均定有罰則,是被告丙○○無照駕駛且違規左轉肇事致人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林士迪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林士迪於死亡時未滿18歲,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被害人因無照駕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然該與有過失僅屬民事上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丙○○之過失刑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而被告丙○○平素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據檢察官於公訴時變更起訴法條,自刑法第276條第1項變更為同條第2項,經核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其變更依法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被告丙○○之駕駛執照於行為當時係在吊扣之中,依法不得駕駛,從而被告丙○○係無照駕駛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犯罪後猶圖逃避刑責,央求他人頂替其犯罪,浪費社會資源及成本,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審酌被告乙○○明知駕車肇事之人係丙○○,竟為使 廖某 脫罪,出面頂替,妨害偵查罪犯之正確性,嚴重浪費檢警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難以發見,無視追訴犯人犯行之重要性及社會公義,惡性重大,惟在偵查中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企盼緩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檢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