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光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光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住所)、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且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2年9月8日下午8時許、102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路○○路、義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
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9頁、第10頁;102年度毒偵字1844號卷第9頁、第10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從而,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8行「97年度」之記載,更正為「98年度」。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之記載,更改為「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1至33行「於同年8月2日……以已執行
論」之記載,更正為「於100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㈣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3行「均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一
路某友人家中」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在基隆市○○區○○路、義一路友人家中」。
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等
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黃光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減刑並定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繼而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9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且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上開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月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9月8日下午8時某分許,及102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均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某友人家中,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及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均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10月9日編號第00000000號、10月16日編號第2A030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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