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杰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弘杰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民國88年7月30日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3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弘杰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往汐止方向之友蚋地區某處,受綽號「大頭勇」之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7mm非制式子彈1顆(合計共9顆,起訴書漏未計數後述擊發之2顆及遺留現場之1顆而誤載為6顆),並於收受後將之寄藏在基隆市仁愛之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草叢間水泥凹洞內。後於101年12月20日3時30分許,陳弘杰駕駛其所有惟懸掛向 廖承庠 借得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賓士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欲尋訪友人,行○○○區設於○○路與觀海街口之警衛崗亭時,警衛 陳立 惟要求陳弘杰表明欲尋訪社區何住戶及出示證件以供登記,因陳弘杰並未攜帶證件,故 陳立惟 未予放行,陳弘杰心生不滿,與陳立惟發生口角後憤而驅車離去,並起意持槍對陳立惟施加警告,遂駕車前往上揭藏槍處所取出寄藏之槍枝、子彈,再撥打電話與友人 林志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見面,並請林志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上開警衛崗亭前方約20公尺處,於同日4時15分許抵達後,陳弘杰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上揭槍、彈後下車走近崗亭,先持上揭改造手槍朝空中射擊1槍示威,再對人在警衛崗亭內之陳立惟叫囂、謾罵,陳立惟趁機逃出崗亭後,陳弘杰旋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持上揭改造手槍朝警衛崗亭射擊1槍,造成警衛崗亭1片玻璃破裂毀損(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立惟,陳立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弘杰擊發第2槍後,隨即搭乘林志昌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101年12月22日,將上揭槍、彈持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01室閒置套房藏放在屋內天花板上。嗣警方據報後,旋至案發現場蒐證,扣得陳弘杰不慎掉落現場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陳弘杰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頭碎片、口徑9mm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並於10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拘獲陳弘杰,並於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由陳弘杰帶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01室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射擊2顆、不慎掉落1顆後剩餘之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口徑7mm非制式子彈1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弘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立惟於警詢雖證稱:被告係朝伊開第一槍,叫囂、謾罵後又朝伊躲藏的崗亭開第二槍等語,然被告到案後始終堅稱:伊第一槍是對空鳴槍,陳立惟跑出崗亭後,伊才再對崗亭玻璃射擊第二槍等語,而證人陳立惟於偵查中即經傳未到,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致無法透過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又參諸槍擊時間係在凌晨,天色昏暗,且衡之一般人遭逢槍擊事件,當甚為驚慌,則在此情形,告訴人陳立惟即不無誤認之可能,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採證人陳立惟有關被告係朝伊開槍之證述),並據證人林志昌於警詢、證人廖承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44至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43、44頁)、被告指認作案車輛照片2張(偵字卷第61頁)、被告帶同警方取槍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附件(本院卷第130至139頁)附卷可稽。而在「山海觀社區」警衛崗亭前馬路上扣得之子彈1顆、在「山海觀社區」警衛崗亭前馬路旁草叢內扣得之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子彈1顆並經試射,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該局102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0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01室天花板上扣得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反面),足認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又上揭送鑑手槍之試射彈殼,經比對結果,與在「山海觀社區」警衛崗亭前馬路旁草叢內扣得之彈殼1顆,其彈殼彈室刮擦痕及退子鋌特徵紋痕相吻合,應係由送鑑手槍之槍管及槍身所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2頁)。此外,復有上揭槍枝、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之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基於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已認定被告係受寄代藏上揭槍、彈,則適用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係誤載,縱非誤載,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同時受寄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為對陳立惟施加警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持槍2度擊發,致陳立惟心生畏懼,侵害同一之陳立惟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槍2度擊發,應成立2次恐嚇罪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起即寄藏上揭槍、彈,嗣於101年12月20日與陳立惟發生不快,始起意持槍對陳立惟恐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又因細故即持槍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在「山海觀社區」警衛崗亭前馬路上扣得之子彈1顆,及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01室天花板上扣得之子彈6顆,合計共7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另被告擊發後遺留現場並經扣案之彈頭碎片、彈殼1顆,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受寄代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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