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CASRIY
AH甫從事性交易完畢……」之部分,應更正為「……CASRIYAH從事性交易……」。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補充:被告甲○○、乙○
○媒介性交易,而向男客 王惠群 、 周建權 收取之代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0元、3,700元。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⒉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
中,關於證人姓名「EKASETYNE」、「ROHNAWATI」、「SIT
IMAISA」、「TJLILIFUN」、「UULYULIAR」之部分,應分別更正為「EKASETYNEGSIH」、「NINAROHNAWATI」、「SITIMAISAROH」、「PARYANTI」、「UULYULIARTI」。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自99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告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惟被告等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部分,係被告等向前來性交易之男客王惠群、周建權收取之代價,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且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扣案之現金2萬7,100元部分,被告乙○○否認係其媒介性交易所得,於警詢中辯稱:該現金並非警方在查獲現場當場查扣,是伊隨警方返回派出所經過6小時候才在伊包包內查扣,當時伊包包內還有其他錢等語。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媒介性交易所得7,000元以外之該2萬7,100元部分,係被告等媒介性交易之所得,核與被告等所為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99年度偵字第8218號起訴書附表一:(所有/保管人:甲○○)┌──┬───────────┬───────────┐│編號│扣押物品│備考│├──┼───────────┼───────────┤│1│ZIKOM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3│QK牌保險套236個││├──┼───────────┼───────────┤│4│KY牌潤滑劑1條││├──┼───────────┼───────────┤│5│監視器主機1台││├──┼───────────┼───────────┤│6│監視器螢幕1台││├──┼───────────┼───────────┤│7│監視器鏡頭1支││├──┼───────────┼───────────┤│8│99年3月23日收支帳單1紙││└──┴───────────┴───────────┘附表二:(所有/保管人:乙○○)┌──┬───────────┬───────────┐│編號│扣押物品│備考│├──┼───────────┼───────────┤│1│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2│行動電話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3│99年3月23日、3月24日收││││支帳單各1紙││├──┼───────────┼───────────┤│4│現金新台幣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