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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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本署觀護人於102年
2月21日9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北二高某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應予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9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北二高某橋下,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尚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2月21日9時43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再上揭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6頁)。據此,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參佐前揭函示,其於102年2月21日9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至堪認定。至被告雖在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勾選暨載明「有:精神科」,且被告亦曾於
102年1月2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領取該院處方箋所示之藥物等節,固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等件存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7頁),惟經檢察官函詢該院有關服用該等處方箋上所示之藥物是否可能造成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據該院函覆:「經查病人 萬君 目前使用藥物為Risperidone、Trihexyphenidyl、及Alprazolam三種藥物,應不致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明確,亦有前揭函文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縱令曾於採尿前服用該院處方箋所示之藥物,然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仍無從因該等藥物之故而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殊無礙其上揭尿液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認定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0年11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實非可取;又其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其猶無法戒除惡習,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亦足徵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本署觀護人於102年2月21日9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北二高某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然因其為本署戒癮治療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而於102年2月21日9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出具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㈢ 馬階 紀念醫院102年5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不致有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審酌被告目前因病而持續至精神內科就診,且驗得之嗎啡濃度量僅為507ng/ml,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請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