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XDT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騎乘世界觀食品百貨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市○○道、建國南路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叉路口時,未遵循該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向西往市○○道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市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游文正 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5號掌電字第A00XDT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20日)前之98年11月13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2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XDT75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100公尺前並無設立明顯可見之兩段式左轉標示,而路口紅綠燈下之標誌並不明顯;又伊騎乘上開機車時,係尾隨於公車後方,因而視線受阻,致無法察覺兩段式左轉標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之建國南路與市○○道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行由建國南路左轉向市○○道方向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游文正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2張、證人游文正當庭繪製之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依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藍底白色圖案,用以告示左轉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遵行標誌,並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65條規定甚明,自無同規則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規定之適用,此外,遍查上開規則及交通法規亦無任何「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號誌之設置應於左轉路口100公尺前」之規定,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路口100公尺前並無設立明顯可見之兩段式左轉標示,設置不合法云云,顯係任憑己意自作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即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