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50349號、22-1AD851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分類,其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至明。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均有規定。再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98年7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719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及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適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人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1AD85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17日北市交停字第1AD851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8年8月14日、98年8月15日)前之98年8月1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均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路段停車之事實,惟舉發地點所劃設之黃線、紅線混亂不清且黃線長期可以停車,復有他人私自劃線,並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1紙為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8
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98年1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設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拍照採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停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觀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9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
6127700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4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位置之路面邊緣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而該標線之顏色為黃色,極其清晰醒目,應無誤認之可能,雖舉發地點確係存在2條實線而與一般僅有1條實線之常情不同,惟系爭2條標線均為黃線實線,並非顏色不同,尚不致辨識困難而有誤認,更無受處分人所辯黃線、紅線混亂不清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諉無足採。
㈢又受處分人雖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9月18日北市
交工程字第09833296800號表示:「旨揭禁停黃線係本處於94年度禁停標線工程繪設列管,另質疑禁停黃線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經現場勘查後認部分禁停紅線確因日久脫落,造成模糊不清,本處將派員前往補繪並塗銷多餘禁停紅黃線」,而辯稱:舉發地點之標線混亂且黃線長期可停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處查明前揭函文所指經塗消之多餘禁停紅、黃線地點與上揭舉發地點是否相同,經該處查明後函覆以:「違規地點禁停黃線係本處於94年度繪設列管,另查案址現場繪有重覆(2條禁停黃線),為避免駕駛人辨識困難,本處已於98年10月28日派員塗銷案址內側舊有禁停黃線,保留溝蓋上以熱拌材質繪製禁停黃線;另旨案禁停紅線塗銷及補繪部分與違規地點不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月2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930686000號函在卷可考,益證舉發地點之標線非由私人繪設,更無標線顏色混亂不清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係空言飾卸之詞,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均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及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