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龍力民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黎勤 即頂埔鐵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書(含追加工程部分)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施工嚴重延宕工期、且有工作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未果,而終止契約,另將原告未完工部分,及已完工而不堪使用部分,發包他人施作,另支出保管原告所遺留工具與建材之管理費用,故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溢給付之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情。經核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植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書之履行(含工作是否完成及有無瑕疵),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於101年5月15日追加工程,工程款為50萬1273元(以下簡稱追加部分),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修改、增建、抓漏、防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已陸續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9萬元(系爭契約部分)、24萬1273元(追加工程部分),共計73萬1273元未為給付,並經原告屢次追討均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施工技術、品質不良,造成工程延宕,且未保持工地安全、清潔、噪音擾鄰、施工不慎造成鄰居房屋受損,不僅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補改善遭拒外,甚至對被告咆哮辱罵,或以停工為由脅迫本人超額給付工程款。被告為維護權益,依法於101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部分),並於101年6月13日主動邀約原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商討損害賠償事宜。又於
101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足證被告並非對原告置之不理,反係被告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系爭工程自原告施工時起至終止契約生效日止,均未完工,故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無須給付剩餘工程款。嗣被告就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未完工部分,及已完工卻不堪使用部分,均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完工,並支付工程款108萬688元。
是以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29萬76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共
199萬元,被告已超額給付原告69萬2359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692359】,原告理應退還超額部分,實不應再要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保持工地安全與清潔、噪音擾鄰,施工不慎造成鄰居房屋受損,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60工作天完工,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經反訴原告催告無效為由,於101年6月12日以土城郵局215號存證信函終止。又反訴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及已完工卻不堪使用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施工,目前已全部完工並支付工程款108萬688元。是以反訴原告僅需支付反訴被告237萬8329元(含系爭契約222萬元及追加工程部分15萬8329元),惟扣除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99萬元,及反訴原告自行發包施工支付之工程款108萬688元,合計反訴原告已溢付工程款69萬2359元,反訴被告超收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另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遺留現場之工具與建材,反訴被告拒不取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倉儲保管費2萬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
7月23日止,共40日,每日500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萬23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之答辯如其本訴部分之主張,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情,被告則辯稱其係與「龍師父裝潢有限公司」簽約,以為原告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觀諸系爭契約簽名欄已載明「甲方:頂埔鐵工廠陳黎勤」之簽名及「乙方:龍師父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文字,並於乙方簽名欄下方蓋有「龍師父裝潢工程行」、「 簡聖峰 」之印文,以及「龍力民」之簽名、指印(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係被告,應無疑義。惟經本院依職權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悉現今並無「龍師父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僅有「龍師父裝潢工程行」(負責人簡聖峰,獨資,資本額20萬元)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故僅能確認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身分之「龍師父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再經比對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均蓋有「龍師父裝潢工程行」、「簡聖峰」之印文,並記載「經手人:龍力民」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客觀上觀之,原告應僅係經手人或代理人,而非立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簽名。另經本院闡明並命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何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亦陳稱:伊是看到店面招牌後請原告報價,印象中是裝潢工程行之招牌,伊認為與公司或工程行訂約比自然人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從主觀上觀之,被告亦不認為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準此,本院綜觀上述主、客觀因素,堪認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固為被告,惟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並非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享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亦無庸負擔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系爭契約而超收之工程款及管理費,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萬23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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