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經警採驗其尿液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不佳,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念及被告此舉乃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戕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年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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