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黃弘志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弘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同時造成告訴人 楊智明陳淑琪 、楊○鈴及楊○珺等4人受傷,屬1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字卷第39頁背面)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曾提出以新臺幣20萬元和解但因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51號被告黃弘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志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艋舺大道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由楊智明所騎乘並搭載其妻陳淑琪及兩個小孩楊O鈴、楊O珺(年籍詳卷,均為未成年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該機車把手,致楊智明等4人均人車倒地,造成楊智明因此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與左膝侳傷之傷害,陳淑琪因此受有雙側膝蓋扭挫傷合併皮膚擦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手掌及左手肘扭挫傷之傷害,楊O鈴因此受有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楊O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皮膚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智明、陳淑琪、楊O鈴、楊O珺等4人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明及陳淑琪2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姍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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