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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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和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應予更正為「以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或每日1,000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嗣於102年6月6日15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足佐)。查被告甲○○以營利之意圖,媒介男客與成年女子 蔡貞慧 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被告是否業已現實取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均無礙其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 阿毛 」、其他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102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不該;又被告前因相類罪質之妨害風化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6號、本院以9498年度簡字第1615號、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憑,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扣案之黑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性交易所得新臺幣
4,000元,均屬應召女子蔡貞慧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為應召站之成員,竟與「阿毛」及該應召站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聯絡旗下成年應召女子蔡貞慧,蔡貞慧再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駕車前往搭載,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待蔡貞慧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前來搭載,而甲○○所應得之報酬,則由載送之蔡貞慧於當日交付,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蔡貞慧與應召站朋分。嗣於102年6月6日15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貞慧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美芙汽車旅館」217號房與男客 張乃哲 (蔡貞慧、張乃哲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循線查獲甲○○,扣得其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貞慧、張乃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及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