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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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豐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資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9年度豐易字第1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豐易字第一八號妨害秘密案件扣案之iPhone11智
慧型手機(紫色)壹支,應發還洪資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豐易字第18號被告洪資釧被訴
妨害秘密案件,經扣押iPhone11智慧型手機(紫色)在案,
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即被告於庭訊時證實
,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
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
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2樓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聲請
人即被告所有之前開扣案手機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
791號聲請簡易判決後,被告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而前開扣案手機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扣案手機顯無留
存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