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60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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