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王永青
訴訟代理人  林諼 律師
被   告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俊雄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727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係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西盛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第三人即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官
雪於民國101年8月1日,竊占社區A-19號汽車停車位,經
另一社區住戶 巫俊錫官陳雪 提出告訴。該案件偵查及審
理程序,雖係由巫俊錫具名提出告訴,惟原告因擔任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全程實際負責處理,並墊付一
切相關費用,巫俊錫僅支出25元。官陳雪於鈞院104年度
簡字第4237號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官陳雪嗣 依原告指示,依和解條件將不法所得匯入社區
共同帳戶。而原告前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
任期105年5月26日至106年5月2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與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於105年6月26日
召開105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
經區分所有人通過支付西盛社區A-19號停車位催收費用予
催收人(即原告)乙案,相關決議之會議紀錄經公告後,
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決議應視為有
效成立。上開決議復經西盛社區管委會會議,於105年9月
26日以臨時動議提案動支經費259,000元,返還A-19號停
車位催收費用議案,經表決全數通過。相關動支原告亦具
名填具單據請領費用,並經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核章同意支出,相關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惟被告嗣後竟
主張原告取得臨時動議提案動支經費259,802元之款項,
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1212號(以下簡稱107士簡1212號判決)於未為合法通
知言詞辯論之情況下,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105年9月26日
之臨時動議提案動支經費259,000元之決議不成立,判決
原告應返還被告259,802元。先予敘明。
(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前述為被告支出之259,802元:
1、依107士簡1212號判決,雖認定原告取得該259,802元款項
所依據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原告應返還該款項予被告。惟
原告確係為西盛社區之利益,向竊占西盛社區A-19號停車
位者進行相關法律追償程序,並將追償所得48,000元之金
額匯入社區帳戶,並促使竊占之人將停車位返還西盛社區
。原告先行代墊費用259,802元,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與處理事務時衍生之所負擔之債務與損害。原告
與社區之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如判決所認,因前述決
議未合法成立,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有關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這筆款項。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9,802元部分,並不受107士簡第1212
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因為該判決是認定原告取得259,802
元款項所憑之會議決議不成立,故判決原告應返還。然原
告未於前開審理程序中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可以抵銷抗辯。
且該法院對於原告係為西盛社區之利益,向官陳雪進行相
關法律追償程序支出之款項等情事,亦未予判斷,亦無所
謂爭點效之既判力問題。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應訴所生費用之損害,共計98,900元(含107
年士簡字第1212號及就其上訴、聲請再審、抗告、聲請回
復原狀等相關之委任律師費、裁判費等):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已
領取259,802元之代墊款項,且該款項之領取係經相關社
區會議表決通過。被告竟然故意匿飾增減故事版本,向原
告索討這筆費用。此外,被告也曾以這件事向原告提出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被告所提出之107士簡第1212號
判決,顯係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
,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
訟者,可謂濫行訴訟,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原告為了
應訴支出98,900元,顯然應由被告賠償。
(四)依民法第530條及第546條第1項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或
依民法第172條、174條及176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025元:
1、原告因發現西盛社區自99年度至102年度,帳目金額合計
短少629,110元。惟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管理費、汽車清
潔費及垃圾清潔費均應已收齊,並無短欠之情形,而管理
委員會之出納 邱碧鈴 及會計人員 林婉楹 ,就前開短少部分
之金額均未有記載,故認該二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
款項。原告遂代表西盛社區管理委員會,對邱碧鈴及林婉
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邱碧鈴及林婉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審經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1573號受理、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830號受理),原告自行代墊費用2,025元(證人日旅
費及郵資等),係為社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與處理事
務時衍生之所負擔之債務與損害,故依民法176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2,025元。
(五)以上,合計請求金額360,727元(計算式:259,802元+98
,800元+2,025元=360,727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一)就原告請求259,802元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259,802元部分,前經107士簡第1212號民事
判決確定,命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共
計259,802元。是以,原告取得該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業經前審判決確定,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
2、況且,原告主張其為西盛社區之利益向竊占A-19停車位之
官陳雪進行法律追償程序,自行代墊259,802元一事。但
對官陳雪竊佔提出告訴之人為巫俊錫,並非原告,也不是
社區。本件縱有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巫俊
錫之間,與被告無涉。
3、原告主張代墊支出259,802元之相關單據,經核對與追償
A-19號停車位遭官陳雪竊占之事無涉,自不可能成立委任
或無因管理的關係。略述如下:
1.裁判費43,337元部分:係鈞院104年度訴字2713號確認會
議決議無效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且該事件之原、被告與本
案相同,承審法院判決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已有既判力
,何能向被告請求。且被告是原告起訴的對象,原告此部
分之支出自不可能存在委任或無因管理的關係。
2.罰鍰6,000元部分:此為原告個人犯公然侮辱罪,遭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1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鍰6,000元

3.104年4月15日 余忠益 律師撰狀費用1萬元,其用途毋載明
為侵占案件。
4.104年6月13日 楊愛基 律師出具之收據5千元,載明係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2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然官陳雪竊佔案係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
字第5250號起訴,根本沒有再議。
5.104年7月17日楊愛基律師出具之收據5千元,載明為告訴
妨害名譽之書狀。
6.104年7月21日楊愛基律師出具之收據6萬元,其項目為訴
訟代理聲請交付審判。然官陳雪竊佔案有起訴,自不可能
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
7.104年7月21日楊愛基律師出具之收據5千元,其項目為高
院104年度上字第178號康股辯論意旨狀。非但與官陳雪竊
佔案無關。亦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自不可能成立委任或無
因管理。
8.104年10月1日楊愛基律師出具之收據5千元,其項目刑事
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之書狀。
9.104年11月3日由博理法律事務所 蔡宥祥 律師出具之收據
55,000元,其項目為代撰書狀費用(共計5件)。然官陳
雪竊佔案於104年8月25日業已經鈞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不
可能於104年11月3日再撰書狀。
10.104年11月17日楊愛基律師出具之收據5千元,其項目為偽
造文書之告訴狀。
11.105年1月8日楊愛基律師出具之收據1萬元,其項目為撰擬
書狀。然官陳雪竊佔案件早於104年8月25日已判決,已如
前述。
12.又原告提出打字、影印、文具、墨水、光碟、郵費、謄本
、餐飲費等費用單據,均係發生在上開竊佔案件判決日期
(104年8月25曰)之後之單據,實與官陳雪竊佔案無關。
(二)就原告請求98,900元訴訟支出部分:
1、107士簡第1212號判決,係被告向原告所提起,業經法院
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業見前述。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係
憲法賦予人民得以行使之司法權利,屬正當之合法權利行
使,並非不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2、且於107士簡第1212號判決後,原告又提起諸多爭訟,包
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聲字第41號、同院108年度
簡聲抗字第12號等民事裁定、同院108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益
足證原告請求被賠償其應訴費用98,900元,實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2,025元部分: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0號民事裁定,認定原
告於該事件上訴期間非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且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辜俊雄已向該院陳明本案原告無
權代表管委會提起上訴,管委會並無意上訴等語。是以,
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辜俊雄,既已明確表明無意上訴,
則原告主張其行為是對被告的無因管理,自無理由。
2、此外,原告對訴外人 林婉極 、邱碧鈴等多次提起侵占告訴
,均遭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5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91號再議駁回、105年度偵字
第1位3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4211號及第35442號不起訴處分),實屬濫訟。被告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辜俊雄,表明被告無意上訴,合於常情,
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9,802元部分,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
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
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
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
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
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
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
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
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
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
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旨
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
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既判力
之積極作用為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
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
認定,自反面言之,亦即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此即
既判力之「禁止矛盾」的作用;故在訴訟標的不同之後訴
,前訴之既判事項成為先決問題,此時就該先決問題,應
以前訴判決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僅就前訴以
外之其他各點為審理,以既判事項為基礎,就後訴為判決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59,802元,與前案即107
士簡1212號民事判決所裁判之臨時動議提案動支經費259,
802元,係同一筆支出一節,為兩造所俱不爭執(見本院
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此筆259,802元之款項,
業經107士簡1212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認定本件原告自
本件被告處取得臨時動議提案動支經費259,802元之利益
,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本件被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
應返還259,802元之不當得利予本件被告。此經判決確定
在案。且本案原告就該案所提108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再審
之訴,及就再審之訴之上訴,均遭裁判駁回確定。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屬實
。足見,原告取得該等259,802元之款項,確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應返還予被告者,此一事實業經107士簡1212
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取得既判力,有拘束後案之效果。
3、又查,原告於本訴主張之「委任」或「無因管理」,均為
民法所明訂「債之關係」,其報酬或代墊費用之返還,均
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
件系爭259,802元部分,既經前案(107士簡1212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被告受有損害,而應將此不當得利之款項返還被告。則原
告於本案再主張以「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上原因
請求被告返還同一筆款項,顯然與前述確定判決之認定結
果正相反背,違反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是以,本
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前案(107士簡1212號)
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從而,原告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59,802元部分
,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濫訴侵權,請求賠償98,900元部分,並不可
採。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
之基本權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
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
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
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提起107士簡121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
訴訟,係屬濫訴之侵權行為。惟查,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
定,係本件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召集管理委員會
會議,同意動支259,802元給付給其本人之決議無效,原
告應當將前述款項返還給社區管委會(即本件被告)。由
此可見,被告即管委會之主張,經前案法院之審理後,認
為係屬實在,故給予其勝訴之判決。原告針對這個判決又
提出再審之請求,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均業見前述。是以
,原告指稱被告起訴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之案件係屬濫
訴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或為被告無因管理支出2,025元,請
求被告返還部分,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2,025元,係指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830號案件中所支出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郵
資,共有三筆:分別係於107年3月20日支出560元、107年
4月24日支出1,120元,作為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07年11
月16日掛號函件郵資36元(見原證23、原證24)。
2、經查,本件原告所指稱之訴訟過程大略如下:原告於103
年間任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邱碧
鈴、林婉楹二人提出侵占公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受理,並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復於105年6月28日以被告法定
代理人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受理,嗣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略以:「王永青於本件上訴期間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辜俊雄復向本院陳明王永青無權代表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無意上訴等語,可見其法定代理權
之欠缺,亦屬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原告於105年6
月28日提出第二審上訴時,已經不是被告的主任委員,不
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分,竟然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提出
上訴,已屬非是。何況這件事情已經由當時真正的法定代
理人即時任主任委員之辜俊雄,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原告
並無權代理管委會上訴,管委會也沒有要提起上訴之意思
。由此可見,原告擅自代理被告上訴的行為,不但沒有得
到社區管委會的合法授權,也違反了當時管委會明示的意
思表示,實難認兩造之間存在有委任或無因管理的情形。
是以,原告在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830號)所支出證人日旅費或郵資,縱認屬實,亦係其無
權代理所生之支出,自不能再依委任或無因管理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2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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