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景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貳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貳只)、空罐壹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貳組(內均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許景珽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空罐1個、吸食器2組,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毛重各為2.19、0.648公克,淨重各為1.46、0.47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45、0.4738公克,驗餘總淨重1.9238公克)、空罐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2組(內均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參。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空罐1個及吸食器2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