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育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育鋐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育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分別係在民國113年5月、8月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馬育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