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請人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與醫院確認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兩造到院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黃政璽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按醫院排定之鑑定期日前往接受鑑定及繳費,然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並向上開醫院表示欲變更至其他醫院進行鑑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9日院精字第1130013906號函在卷可稽。嗣本院依聲請人之陳報,另行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聲請人仍未偕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後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表明欲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為免程序繼續延宕,亦無法任由處於聲請人未予置理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懸而未決狀態,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與醫院確認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兩造到院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