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喬安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114年度執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喬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喬安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詹喬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0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態樣及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犯罪類型不同,且犯行時間相隔2年以上,則受刑人回覆本院表示,建議酌定執行刑3月等語,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並非妥適。本院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詹喬安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