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楚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43號、105年度偵字第263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楚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楚雄係承鋐科技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承鋐公司)之經理。緣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里○○○街○號,下稱璿宇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6日承攬苗栗縣頭份鎮(後改制為頭份市)「頭份鎮客家文藝館演藝及展覽設備改善工程」,並將其中活動式展板施工分包予承鋐公司,而要求應先將活動式展板之施工材料送經審核通過方能進場施作。吳楚雄明知其未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作試驗報告,竟為符合璿宇公司之需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影像編輯軟體,將承鋐公司先前委託台灣檢驗公司試驗且與本件應測項目無關之報告檔案加以修改,而偽造台灣檢驗公司之「R-100多方向滾輪組最大靜力荷重測試」、「PW-85型活動牆板(剪力型千斤頂釋放機構)測試」及「R-100A多方向滾輪及T-100A鋁合金軌道多方向滾輪最大承載(最大破壞力)測試」等3件試驗報告,並接續於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不知情之璿宇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檢驗公司。嗣因璿宇公司將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提交予工程監造單位邱亮豪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察覺有異,並向台灣檢驗公司求證,方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電子郵件網頁暨所附附加檔案(即偽造之「R-100多方向滾輪組最大靜力荷重測試」、「PW-85型活動牆板(剪力型千斤頂釋放機構)測試」及「R-100A多方向滾輪及T-100A鋁合金軌道多方向滾輪最大承載(最大破壞力)測試」試驗報告)資料(他卷第14至20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台檢(材金)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21頁)。
3.被告吳楚雄之自白(院卷第16、32頁)。
三、論罪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以現今電腦檔案使用頻繁,是提供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依據習慣,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知此係由該電磁紀錄顯示之作成名義人所出具之證明,故該電子檔案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3日2次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履行同一契約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對象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8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1.爰審酌公共工程之品質好壞事涉公益,本件工程既要求相關之材料需經審核通過方得進場施作,即係希望避免廠商削價競爭而偷工減料,並於施工之始確保工程之品質,被告竟為符合期限,擅自偽造台灣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供查核,其行為悖於誠信,並影響台灣檢驗公司之公信力,自有不當,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7、8月間,被告迄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與璿宇公司就此和解(院卷第31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其千斤頂釋放機構、多方向滾輪均有通過測試(院卷第35至38頁),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均屬於電子檔案,縱被告寄送後尚有留存該等電磁紀錄或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亦無對此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偽造上開證書,雖亦因此免除委託檢驗之費用,然其犯罪行為所獲得者應係該證書所顯現之證明力,而非財產上利益,故認宣告沒收被告所免之檢驗費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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