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8月1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9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9日12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美琪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9日12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
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3ng/ml、安非他命濃度115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4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2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
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由被告尿液中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4月9日12時45分許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03號、99年度易字第17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
0號判決各判處7月(2罪)、3月(4罪)、2月確定,前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101年度簡字第384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101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5罪)、7月確定,前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3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殘刑業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第3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3案徒刑,至第1、2案之殘刑應認已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未能面對自己毒癮,猶否認施用,逃避於毒海;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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