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楚雄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43號、併案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楚雄係承鋐科技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承鋐公司)之經理。緣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里○○○街○號,下稱璿宇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6日承攬苗栗縣頭份鎮(後改制為頭份市)「頭份鎮客家文藝館演藝及展覽設備改善工程」,並將其中活動式展板施工分包予承鋐公司,而要求應先將活動式展板之施工材料送經審核通過方能進場施作。吳楚雄明知其未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作試驗報告,竟為符合璿宇公司之需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影像編輯軟體,將承鋐公司先前委託台灣檢驗公司試驗且與本件應測項目無關之報告檔案加以修改,而偽造台灣檢驗公司之「R-100多方向滾輪組最大靜力荷重測試」、「PW-85型活動牆板(剪力型千斤頂釋放機構)測試」及「R-100A多方向滾輪及T-100A鋁合金軌道多方向滾輪最大承載(最大破壞力)測試」等3件試驗報告,並接續於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不知情之璿宇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檢驗公司。嗣因璿宇公司將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提交予工程監造單位 邱亮豪 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察覺有異,並向台灣檢驗公司求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璿宇公司代表人徐 鈺慧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楚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 徐鈺慧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網頁暨所附附加檔案(即偽造之「R-100多方向滾輪組最大靜力荷重測試」、「PW-8
5型活動牆板(剪力型千斤頂釋放機構)測試」及「R-100A多方向滾輪及T-100A鋁合金軌道多方向滾輪最大承載(最大破壞力)測試」試驗報告)資料(他卷第14至20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台檢(材金)南字第1040923001號函(他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以現今電腦檔案使用頻繁,是提供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依據習慣,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知此係由該電磁紀錄顯示之作成名義人所出具之證明,故該電子檔案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3日2次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履行同一契約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對象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93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公共工程之品質好壞事涉公益,本件工程既要求相關之材料需經審核通過方得進場施作,即係希望避免廠商削價競爭而偷工減料,並於施工之始確保工程之品質,被告竟為符合期限,擅自偽造台灣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供查核,其行為悖於誠信,並影響台灣檢驗公司之公信力,自有不當,而被告犯罪後,迄未與璿宇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其千斤頂釋放機構、多方向滾輪均有通過測試(原審卷第35至38頁),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均屬於電子檔案,縱被告寄送後尚有留存該等電磁紀錄或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亦無對此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偽造上開證書,雖亦因此免除委託檢驗之費用,然其犯罪行為所獲得者應係該證書所顯現之證明力,而非財產上利益,故認宣告沒收被告所免之檢驗費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惟查被告並未成立詐欺罪,理由詳後敍,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吳楚雄明知自己無符合系爭頭份鎮公所契約規範之活動式隔板,卻詐稱自己有符合契約規定之活動式隔板,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之訂定契約。而被告在履約中,卻出具上述三份偽造測試報告,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陸續給付被告各期款項共108萬9450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於系爭頭份鎮公所工程所施作之活動式隔板,均有符合契約規定。當時承包工程時,距離完工日不到1個月,為了趕工,才會提出3份偽造測試報告。至於工程各期領取之金額,均依契約規定,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頭份鎮公所工程所施作之活動式隔板,均符合契
約規範,業據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復本院表示:「函附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編號MTT-142255及MT-142029」……;前揭兩份報告數據符合契約規範「滾輪荷重須達900kgf及固定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須達1500kgf」、「本所留存會驗報告編號YAO0059/2014:契約規定滾輪最大破壞值須達7000kgf,本所留存報告(YAO0059)符合契約要求」,有該所105年12月5日頭市城字第105002764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8頁可稽。是以被告確有符合頭份市公所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之活動式隔板及滾輪,嗣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情形。
㈡告訴人承包苗栗頭份市公所系爭工程,係於103年6月7日
開工,履約期限75日曆天(參苗栗地檢偵查卷第5頁背面苗栗縣調查站刑事移送書),意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20,日而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始將系爭活動式隔板工程交由被告所屬承鋐公司施作,僅剩不到1個月之施作時間,還要被告先提出測試報告,被告辯稱實係因施工時間很趕,才會以偽造、變造之方式先提出試驗報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是一時趕工之權宜措施,尚非不可採信。
㈢依告訴人105年12月2日提出於檢察官之事實陳述狀所陳,
其於103年7月22日簽訂合約,付簽約金」,而告訴人嗣於
103年7月29日及8月3日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偽造之三份報告,足證告訴人並非因誤信被告提出三份偽造報告而與被告訂約,否則告訴人理應於被告提出測試報告再予訂約。
㈣告訴人給付工程款108萬9450元,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參
臺灣臺中地檢偵查卷第4頁),而與被告是否提出偽造之試驗報告無涉。此參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付款方式:「⑴於簽約日時,買方需支付總價(20%)之金額-現金或三日內到期之支票。⑵軌道懸吊延伸補強鐵完成,支付工程總價(20%)之金額,15天支票。⑶軌道架設完成,支付工程總價(20%)之金額,15天支票。⑷於活動隔板吊掛施工完成時,需支付工程總價(20%)之金額,現15天支票。驗收完成,需支付工程總價(20%)之待機關驗收合格30天支票。」且系爭工程合約並非以提出試驗報告為付款條件,是以在承鋐公司將活動隔板吊掛施工完成時,璿宇公司即須支付第4期工程款,此時累計給付工程款為80%即108萬元,足證璿宇工程所付工程款108萬餘元,係因工程施工按進度完成所應給付之工程款,而與被告是否提出偽造之試驗報告無涉。
㈤復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復本院表示:「函附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之報告編號MTT-142255及MT-142029……應屬本所會同送驗之報告,會驗人員 陳如 報告內容所載」、「本所留存SGS之報告編號YAO0059/2014,係本所會同邱亮豪建築師事務所、璿宇、承鋐等公司,前往SGS檢驗單位確認試驗項目(多方向滾輪)檢測方式後所製」。茲將該函所附3份試驗報告之會驗日期及告訴人璿宇公司會驗人員整理如下:
┌────┬─────┬─────┬──────┐│附件編號│報告編號│日期│會驗人員│├────┼─────┼─────┼──────┤│附件1│金屬中心│來樣日期:│苗栗縣頭份鎮│││MTT-142255│103.8.20│公所: 黎育誠 ││││簽發日期:│邱亮豪建築師││││103.9.5│事務所: 柯志 │││││憲│││││璿宇公司:徐│││││鈺慧│││││承鋐公司:吳│││││楚雄│├────┼─────┼─────┼──────┤│附件2│金屬中心│會驗日期:│頭份鎮公所:│││MTT-142029│103.8.14│黎育誠│││││璿宇公司:徐│││││鈺慧│├────┼─────┼─────┼──────┤│附件3│SGS公司│來樣日期:│頭份鎮公所│││YAO0059/20│103.10.20│邱亮豪建築師│││14│測試日期:│事務所││││103.10.20│璿宇公司││││~28│承鋐公司││││報告日期:│││││103.10.30││└────┴─────┴─────┴──────┘由上表可知,以上3份試驗報告,告訴人璿宇公司均派員會驗,且附件3之試驗報告尚係有告訴人璿宇公司用印,足證以上3份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報告,均係有告訴人會驗,故告訴人對於上開3份測試報告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足徵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所稱「現場工程的沒有過,被告事後自己私下拿去檢驗有過」云云係為不實,自非採取。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