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言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高平段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新生醫專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 許品睿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上址路肩右側,而遭陳柏言自後方撞擊,致許品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擦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柏言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品睿已與被告陳柏言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許品睿於104年12月7日所庭呈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