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瑪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瑪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與榮民路路口處,欲左轉榮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車動態,而依當時現場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據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林育萱 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肘、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林育萱及其法定代理人 李淑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育萱、李淑宜告訴被告蔡瑪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育萱、李淑宜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