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關秀玲 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希珍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於103年3月20日申請自103年4月15日退休,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予以核准,其退休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6,600元。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曾以信義字第0338號書函發佈「修訂本社退休(離職)員工工作獎金有關規定」(下稱系爭書函),明示為酬謝資優退休(離職)員工對被上訴人所作貢獻,服務滿6年以上者,發給4個基數工作獎金,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發給伊4個月共226,400元之工作獎金。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4月10日,片面以信義字第0089號書函廢止系爭書函關於工作獎金4個基數之規定,並拒絕發給伊工作獎金。爰依系爭書函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400元工作獎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合作社,成立時大部分資金來自於訴外人國防部之借款,是有關工作獎金之發放必須依法為之。而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4條之規定,有關職員薪給及獎懲事項之規定,應由理事會提請社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生效施行,然系爭書函並未完成系爭處理準則所訂程序,僅由一位理事批可後即發函執行,於法未合,應屬無效。茲考量被上訴人近10年來虧損連連,且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辦法第9條第4項已加發7個基數之慰助金,故於103年社員代表大會時通過不再加發工作獎金,並於103年4月10日廢止系爭書函之規定。又系爭書函所發給之工作獎金,屬於勞動契約之福利事項,應准許雇主加以限制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㈠上訴人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於
於103年3月20日申請自103年4月15日退休,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予以核准,同意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退休,其退休時月薪為56,600元。
㈡被上訴人於83年3月2日以信義第0216號簡便行文表公布修正
工作獎金發給標準表(見原審卷第92頁),嗣於96年7月26日修訂工作獎金之規定如系爭書函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以信義字第0089號函廢止系爭書函關於工作獎金4個基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退休時,業已領取退休金及7個月慰助金。
㈤若上訴人得請領工作獎金,其數額為226,400元。
㈥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時,符合
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及被上訴人所訂退休年資及年紀。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申請退休時,已符合請領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之條件,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廢止系爭書函,並拒絕發放工作獎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是否有效成立,而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㈡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退休申請案後,廢止系爭書函,是否拘束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是否有效成立,而成為兩造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津貼及獎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非工作規則有無效力之認定基準。
⒉查,被上訴人為酬謝資優離職人員之貢獻,特於83年3月2
日以信義第0216號簡便行文表公布修正工作獎金發給標準表,按職務別提高發給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見原審卷第92頁);嗣於96年7月24日再修正工作獎金之發給標準為:任職2年至5年者發給3個基數,6年以上者發給4個基數(1個基數係指員工退休時當月薪給),此發給標準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於96年7月26日同意准予備查,並自96年9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復於96年7月26日以系爭書函轉知所屬知照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7月24日信義字第330號函、被上訴人理事會96年7月25日理社字第27號函及系爭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59頁、第160至161頁),堪認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已完成公開揭示之要件,上訴人於知悉後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顯已默示承諾該內容,而使該工作獎金發給標準發生附合於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應同受拘束。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書函之內容係有關職員薪給及獎懲事
項,依系爭處理準則第4條之規定,應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書函僅由一位理事批可後即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就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業以系爭書函對
外向所屬員工即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知悉後並未表示反對,且繼續提供勞務至退休止,顯已默示承認系爭書函之內容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關於勞動契約之成立,法律並未要求特定方式,是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並拘束兩造,要無違反法定方式之可言,被上訴人容有誤會。
⑵又系爭處理準則雖於第4條規定關於合作社職員之薪給
、獎懲等事項,應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然此乃就被上訴人內部意思該如何形成所為之規定,內部意思形成過程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影響合作社對外意思表示之有效性,此乃理所必然,否則何以維持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書函訂定之工作獎金發給標準因未經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工作獎金云云,顯將內部意思之瑕疵與外部意思之有效性相互混淆,並無足採。
⑶況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是否確實未將工作獎金之相關規定
提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雖謂其內部業務承辦單位表示無決議函可憑以辦理,且內政部亦查無備查資料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妥善保管會議紀錄,與是否曾召開會議決議工作獎金事項,兩者並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83年3月2日所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表有經過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但無法找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是難僅以被上訴人內部無資料留存,據以推論未曾召開會議決議。又系爭處理準則第4條就合作社決議事項,僅要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是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並不足以影響系爭書函之效力。另徵諸被上訴人自96年以降,除有4名員工因遭記過不符合工作獎金發放要件外,其餘均按系爭書函發放工作獎金予退休員工一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36頁),且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3年4月9日理社字第48號函說明第四點仍記載:「本案所報退休(離職)員工頒發工作獎金4個基數案應檢討廢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上訴人始於103年4月10日以信義字第89號函「廢止」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見原審卷第12頁),足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前並未否認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之效力,現臨訟抗辯系爭書函訂定之工作獎金發給標準自始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業經兩造合
意附合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應同受拘束。至於該發給標準曾否依系爭處理準則由理事會報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乃被上訴人內部意思形成有無瑕疵之問題,被上訴人若因此受損,只能向相關失職人員究責,尚不得以此主張其對外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退休申請案後,廢止系爭書函,是否
拘束上訴人?⒈按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者,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所訂勞工退休辦法第3條則規定:本社員工年滿42歲,且服務已滿3年或本社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見原審卷第42頁),而上訴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7頁),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是於103年3月20日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時,時年63歲,工作年資逾20年,符合勞基法及被上訴人所定之退休條件,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20日核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㈥),則依系爭書函說明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退休當月薪給4個月之工作獎金。又上訴人於退休當月薪給為56,6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依此計算,其所得請領之工作獎金為226,4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業於103
年4月10日廢止,上訴人係奉准於103年4月15日退休,已不具請領資格,且上訴人於退休時已領取較勞基法豐厚之退休金,工作獎金應屬於福利事項,雇主得視財務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云云。惟查: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
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當勞工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或雇主所訂退休辦法時,其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具有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庸得雇主之同意,雙方權利義務於斯時亦一併確定,雇主並無拒絕退休或變更退休辦法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雖係於103年4月15日退休,然其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103年3月20日即到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社本部副總經理於當日亦已批示「同意」,此見被上訴人核准之簽呈自明(見原審卷第8頁),是於103年3月20日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時,兩造權利義務即均告確定,只待退休日之到來,被上訴人即須按103年3月20日當時有效之退休辦法及系爭書函發給退休金及工作獎金,並無片面變更上訴人權益之權力。是被上訴人辯稱103年4月10日所為廢止工作獎金之意思表示,得拘束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勞雇雙方所訂之工
作條件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本應優先適用勞動契約之約定,非謂優於勞基法之部分即屬於福利事項,雇主得任意變更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時,除給予法定退休金外,另以系爭書函與勞工約定工作獎金之發給標準,即應依兩造約定給付之,此為契約所生之義務,非屬無契約約定之恩惠性給予,被上訴人抗辯得其視財務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書函所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玲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