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道
李美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41號、第6742號、第746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十五、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十五、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0年9、10月間(起訴書原載100年8月間,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魅惑應召站」賣淫集團名義,僱用甲○○擔任內機人員,並由賣淫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招募呂○瑜、顏○真、余○金等成年女子,加入該集團擔任應召女子,並以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為機房據點,由甲○○使用「愛姐」之名號,負責招攬嫖客及聯繫旗下應召女子前往賣淫等事宜,甲○○除每月領取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外,另按成交次數,每次從中收取40元牟利,該集團並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欣旅館」作為性交易場所,其等經營方式為:由內機人員負責上網發送色情訊息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招攬嫖客及商議交易條件後,通知嫖客與應召女子前往「大欣旅館」進行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至1小時、金額為3,000至3,50
0元,該賣淫集團從中抽取1,000至1,500元不等之媒介費用以營利,並由乙○○逐日向應召女子收取款項,餘額則歸應召女子享有;其間乙○○每月獲利約7萬餘元,甲○○則每月獲利約2萬餘元。嗣為警循線調查並佈線監聽,且於10
4年3月12日前往上開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應召女子呂○瑜、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所辯均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係以共同經營應召站之方式為之,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斟酌其2人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之分工、素行、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犯罪期間、所生危害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15、16、20(SD記憶卡除外)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又被告2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所有人│名稱│數量│附註│├──┼─────┼────────────────┼───┼────────┤│1│被告乙○○│小姐名冊│貳本│不予沒收│├──┤├────────────────┼───┼────────┤│2││帳簿│叁本│不予沒收│├──┤├────────────────┼───┼────────┤│3││客人電話│壹本│不予沒收│├──┤├────────────────┼───┼────────┤│4││上工日報表│壹本│不予沒收│├──┤├────────────────┼───┼────────┤│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乙○○,│壹本│不予沒收││││帳號:000-00-000000-0)│││├──┤├────────────────┼───┼────────┤│6││新光銀行存摺(戶名:乙○○,帳號│貳本│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7││借據及本票│貳張│不予沒收│├──┤├────────────────┼───┼────────┤│8││薪資袋│拾壹個│不予沒收│├──┤├────────────────┼───┼────────┤│9││小姐節數表│壹份│不予沒收│├──┤├────────────────┼───┼────────┤│10││小姐班表│肆張││├──┤├────────────────┼───┼────────┤│11││SAMSUNG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壹支│││││80號SIM卡壹枚)│││├──┤├────────────────┼───┼────────┤│12││SAMSUNG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壹支│││││73號SIM卡壹枚)│││├──┤├────────────────┼───┼────────┤│13││LENOVO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號SIM卡壹枚)│││├──┤├────────────────┼───┼────────┤│14││SAMSUNG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壹支│不予沒收││││92號SIM卡壹枚)│││├──┤├────────────────┼───┼────────┤│15││電腦主機│壹臺││├──┤├────────────────┼───┼────────┤│16││監視器主機│壹臺││├──┤├────────────────┼───┼────────┤│17││便條紙│伍張│不予沒收│├──┼─────┼────────────────┼───┼────────┤│18│呂○瑜(應│SAMSUNG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壹支│不予沒收│││召女子)│93號SIM卡壹枚)│││├──┤├────────────────┼───┼────────┤│19││保險套│叁拾個│不予沒收│├──┼─────┼────────────────┼───┼────────┤│20│被告甲○○│SAMSUNG牌平板手機(內含門號0973│壹支│至於安裝於該手機││││217817號SIM卡壹枚)││內之SD記憶卡,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