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柏峰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柏峰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楊柏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緊密時間內即為如起訴書所載如此眾多之詐欺取財犯行;復被告自承其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而經偵查中,認被告恐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外,本件共犯 呂紹群 尚未到案,且被告所稱情節亦顯與同案被告 宋宇恩 、 吳靖綸 等人供稱情節迥異,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8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然於104年8月31日,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靖綸、 邱亮達 、 陳宥鈞 、宋宇恩業已到庭證述;另證人呂紹群傳喚未到,且其目前尚在國外,而無從予以拘提,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自該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04年10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然相關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雖稱,其願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數額予以具保,惟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本件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多寡、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