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尹立廷 相對人德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8,158元,並約定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分8期,每期款項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104年12月1日為止,僅於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
6日、104年11月27日各給付24,771元,而未依約按期履行,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23,845元(計算式:198,158元-24,771元×3=123,845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2月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