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 滿書芳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滿書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滿書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23,7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923,75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消債調解紀錄暨調查事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0頁、第20至22頁、第37至41頁、第48至5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寰泰生技公司之直銷人員,自陳每月收入30
,000元,據其提出之上海商銀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聲請人104年4月至105年3月收入共計258,62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
55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名下僅85年出廠之車輛,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798元、248,443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20,70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15至17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5至38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之每月薪資30,000元,皆高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薪資,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為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 朱愛貽 (00年生),而朱愛貽名下無任何財產、104年申報所得僅47,439元,核每月僅3,953元,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生活補助費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第24至26頁、第55頁、第57頁),堪認朱愛貽之謀生能力尚有欠缺,就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確實需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計算基準,惟朱愛貽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朱愛貽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標準,扣除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2,908元【計算式:(9,444-3,628元)÷2=2,90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顯屬過高,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固自陳每月支出房租11,000元及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租金11,000元,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聲請人尚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且其係與受扶養人朱愛貽及另一已成年長子 朱貽禮 同住,朱貽禮尚得分擔租金支出,亦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54頁),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租屋費用應為3,900元【計算式:(11,000-3,200)÷2=3,900】,加計上開不含房租支出在內之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3,344元,逾此數額部分,自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344元、扶養費2,908元後,僅餘13,7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3,75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