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劉俊宏應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4-甲氧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摻雜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向綽號「白熊」不詳之人取得摻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藍山咖啡包29包、曼特寧咖啡包19包、義式拿鐵咖啡包2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可可包7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日15時30分,為警據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5室,經劉俊宏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上開2罪,因同為保護國民健康法益,復因被告同時持有,屬法條競合,僅論較重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即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承不諱、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係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藍山咖啡包共貳拾玖包(鑑驗總餘重約肆肆玖點陸伍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玖點零肆公克)。
二、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義式拿鐵咖啡包共貳包(鑑驗總餘重約叁壹點陸捌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零點叁伍公克)。
三、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曼特寧咖啡包共拾玖包(鑑驗總餘重約叁零陸點壹玖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叁點零玖公克)。
四、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可可包共柒拾捌包(鑑驗總餘重約捌柒點壹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拾肆點零貳公克)。
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玖肆叁陸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58號被告劉俊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應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摻雜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向綽號「白熊」不詳之人(由警另案追查)取得摻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山咖啡包29包(總淨重約452.10公克)、義式拿鐵咖啡包2包(總淨重約35.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室,經劉俊宏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前開摻有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共3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摻有第│││中之供述及自白。│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事實。│├──┼───────────┼────────────┤│二、│證人 廖燦原成雨恆 、賴│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 怡妏鍾依璇 等於警詢時│警查獲之事實。│││之證述。││├──┼───────────┼────────────┤│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甲氧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為警│││表、查獲照片等。│查獲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扣案之咖啡包共31包含│││鑑定書乙份。│有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之││││可可包78包及曼特寧咖啡包││││19包等,均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請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摻有微量第二級、第三級等毒品之咖啡包,而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移送等情。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摻有微量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有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咖啡包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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