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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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彭志清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14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1年10月12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1
,102元、利息8,032元,合計99,134元未依約繳納。嗣香港
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核准,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將其公司
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99年5月1
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34元,及其中
91,102元部分,自9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
35頁至第5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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