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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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謝耀緯 法定代理人 謝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謝文龍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謝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文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於104年9月20日清償,利率採浮動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9%(目前房貸利率為年息1.37%)計付,應為10.37%,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1年10月20日止,餘欠本金652,86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應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債務人謝文龍業於101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02年
2月22日公示催告在案,應於繼承謝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謝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謝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巧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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