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昆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昆瑩、 陳秉威 各為職棒兄弟象隊、統一獅隊球迷,於民國
101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於前二球隊進行比賽之際,賴昆瑩及其家人、陳秉威分別坐在統一獅隊球迷加油區前後排位置,期間賴昆瑩為兄弟象隊加油打氣,陳秉威遂要求賴昆瑩更換位置至兄弟象隊球迷加油區,而賴昆瑩遭其妻帶離原位時,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拉扯陳秉威,致陳秉威受有頭痛、右大腿外側8x3公分擦傷、右手掌瘀腫與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秉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昆瑩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威、目擊證人 饒素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傷害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傷告訴人,事後又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犯後仍坦承犯行,難謂無悔過之心,以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