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均予引用如附件外,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改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另就被告所辯及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以其所有之扣案機車鑰匙插入啟動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伊代步用之機車在五甲壞掉,伊走路回家途中就竊取該機車代步,等伊機車修理好會把被害人之機車騎回原處歸還,沒有主觀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
之鑰匙插入啟動被害人 周捷妤 之機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竊騎該機車,直至翌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已將該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長約2日之久,實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支配利益,若非經被害人報案而為警發現攔查,被告於竊取後尚無歸還之意。況被告縱有意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但其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竊騎該機車,亦未經聯絡被害人而逕將該機車棄置,實已自居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機車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機車甚明,絕非僅單純擅取使用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稱經濟狀況貧寒,然其正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除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外,亦造成他人生活之極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竊取他人機車等多項竊盜罪名,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分別判處8月、10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再與他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0年12月21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全然藐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重大,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始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斟酌被告所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周捷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未全面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標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85號被告胡榮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凱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60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1739號、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10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於假釋期間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5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3巷7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鑰匙插入啟動竊取周捷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1年9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胡榮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勝利路路口,經警發現所騎乘之車輛為贓車,一路跟隨至胡榮凱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38號之住處,將其攔查,起獲上述贓車1輛及胡榮凱所有車鑰匙1把,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捷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有車鑰匙1把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鑰匙1支,係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