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 賴為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68,7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668,743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480,7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2頁至16頁、第51頁至53頁、第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於受雇於乾惠公司擔任送貨員,名下無財產,99年度
、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907元及18,16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4,800元,101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33,233元,自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等情,此有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45頁至47頁、第34頁至35頁、第65頁、第84頁),則其所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高於其所出薪資單之平均每月收入,則以所自陳每月3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並與
其他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分擔扶養父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女潘00為00年生,次女潘00為00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兒少扶助費2,6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29頁、第93頁至94頁),堪認聲請人之2名女兒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與前配偶 潘玉蓮 已於97年3月7日離婚,潘玉蓮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自陳其前配偶每月收入為1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陳報狀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卷第28頁、第48頁至50頁、第84頁、第92頁),堪認聲請人前配偶每月收入僅足支付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分擔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扣除其等每月兒少補助2,600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8,466元(〈6,833-2,600〉×2=8,466),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1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又查聲請人父親乙○○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1筆房屋,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104,700元,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1,667元及0元,每月領有中殘補助3,500元;聲請人母親 徐淑貞 為00年生,名下有9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028,225元,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中殘補助3,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卷第28頁、第79頁、第42頁至44頁、第39頁至41頁、第71頁)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參照上開扶養費標準,扣除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領社會補助3,500元後,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33元【計算式:〈6,833-3,500〉×2÷3=3,333,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11,890元、2名女兒扶養費8,46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3,333元後,僅餘11,311元【35,000-11,890-8,466-3,333=11,31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68,7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