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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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消債清字第十五號債務人 劉智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智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劉智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九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三號執行消債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惟其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記載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與其提出之租賃契約載明每月租金係四千五百元已有未合,且其自承目前每月收入達三萬一千五百元(見同上執行消債卷第二○六頁),然其於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僅願清償一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亦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致本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士院景民司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三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債權人又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同上執行消債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四頁),故系爭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士院景民司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三號函,給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同上執行消債卷第二三五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以認可,而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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