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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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吳淑芬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淑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淑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對面,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詎其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遂於為警查獲時起至100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警詢結束時止(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4日9時43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為警查獲之地點(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罪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處,接續冒用其姐「吳淑芬」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尿液檢體委驗單、警詢筆錄上虛偽簽立、按捺「吳淑芬」之署押(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偽造完成分別用以表示「吳淑芬」同意接受搜索及確認已收受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部分,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員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吳淑芬本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淑美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66711號鑑定書1份。
(三)如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尿液檢體委驗單、警詢筆錄各1份。
四、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吳淑美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吳淑芬」之簽名、指印,因編號一文件含有向警員表明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編號三文件含有向警員表明確認其已收受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之尿液檢體委驗單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單純作為受檢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委託警員檢驗尿液檢體之法律上用意(蓋委託進行尿液檢驗者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於此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冒名應訊,主觀上當僅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吳淑芬」之單一犯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本案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吳淑芬」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吳淑美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備註│├──┼────────────┼─────────────┤│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吳淑芬」簽名貳枚、指印│0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卷第11│││貳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簽│頁│││名及指印各叁枚)││├──┼────────────┼─────────────┤│二│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偽造「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淑芬」簽名叁枚、指印叁枚│0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卷第16││││至18頁│├──┼────────────┼─────────────┤│三│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之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造「吳淑芬」簽名壹枚、指│0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卷第20│││印壹枚│頁│├──┼────────────┼─────────────┤│四│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之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吳淑芬」簽名壹枚、指印壹│0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卷第10│││枚│頁│├──┼────────────┼─────────────┤│五│警詢筆錄上之偽造「吳淑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簽名貳枚、指印陸枚│0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卷第5││││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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