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李悅治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 李林英 被告 李世雄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實應為99)年8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而被告亦允諾扶養原告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原告壽終正寢為止。詎被告2人自100年10月間起棄原告不顧,未履行兩造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被告雖辯稱李林英曾於99年8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其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出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告與原告間既屬二親等親屬,依上開規定,則系爭「買賣」應認定為「贈與」,因系爭買賣登記之總價款為5,900,700元,被告卻稱僅支付80萬元,明顯差距太大,且被告李林英隨後領出支付稅金等,自應屬「贈與」。況原告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李林英在使用,供李林英買賣股票之用迄100年5月25日止,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屬贈與無誤。原告乃於101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2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謂其於99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等允諾扶養原告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原告壽終正寢為止,及被告等自100年10月間起棄原告不顧而未履行兩造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故原告於101年元月16日函知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所述,誠與實情有違,茲論述於后。
(1)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買賣關係。蓋被告等於99年8月16日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此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可據,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時間及原因乃係99年8月16日,因買賣而發生異動,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因之,原告謂其於99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顯然不實。
(2)被告李林英曾於99年年8月9日自彰化銀行匯款80萬元至原告李悅治所有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據,益可證兩造間確係買賣關係無誤,否則,李林英何須支付原告前揭金額。因之,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3)被告李世雄雖係原告之姪子,惟兩造間實少有往來,李世雄於81年11月17日即任職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此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被告李世雄既身在台北工作,如何照顧原告可言?且被告李林英亦高齡70有餘,何來能力允諾扶養原告?可見原告所述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被告等允諾扶養原告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原告壽終正寢為止云云,顯然與事理及實情有違。
(4)被告李林英於100年10月16日之前雖與原告李悅治同住,然其於100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已失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0年11月14日診字第1001114062號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12月14日第104448號診斷證明書等可參,因之,原告謂被告等自100年10月間起棄伊於不顧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違。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9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贈與或買賣?如係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2.承上,如是贈與,被告是否未履行其負擔?
3.承上,如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得否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原告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渠2人所有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係買賣關係,並提出被告李林英於99年8月9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之記錄以為證明。依兩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雖記載為5,907,
000元,不論上開80萬元是否確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或全部,亦不管被告李林英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再支付餘款510萬7,000元,但原告迄未先就其與被告間係屬贈與乙節予以證明,徒以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自行推定為贈與,已非可取,縱依上開規定推定本件為贈與,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如上開附負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係與被告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尚嫌無理。
(二)證人即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 黃介山 到庭證稱「是,被告李林英一個人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事宜,問了需要哪些證件後就回去,後來又來第二次,我請她把證件給我,權狀影本由我去調資料,不足的資料有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再請他補齊,一直到第三次被告李林英來的時候,說有跟原告講好辦理過戶,被告李林英說自己人不用簽約,但我說不行,要原告親自簽名,後來有一天約在原告家,當時原告跟被告(李林英)都在場,雙方沒有簽約,我把重要的事情如「如有買賣價款,兩造自行交付」寫上讓原告簽名。」、「簽名確實是原告簽的,但是否為買賣關係不清楚,原告當天精神狀況都清楚,都了解我的意思,承辦過程中沒有簽買賣契約書也沒有交付價金。」、「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說要撫養原告。」等語(另證稱被告李世雄自始至終均未在場,且係被告李林英要求登記1/2之權利予被告李世雄等語)。是依證人黃介山之證詞,亦無法證實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衡情,被告李世雄自始至終均未在場,更不可能與原告約定應撫養原告作為移轉登記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基於與被告間附有負擔條件之贈與,其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