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與員警 康家興 、證人 郭菁育 現場對談錄音光碟及被告甲○○於警詢錄音光碟等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6頁)。㈡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8頁)。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以按比例抽取郭菁育色情按摩交易所得之營利目的,著手向員警裝扮之男客介紹推介色情按摩之價格,並搓和與郭菁育間之色情按摩合意,應屬已著手媒介行為,而完成犯罪。其後,並容留郭菁育、男客在其所開設之按摩室內遂行色情按摩交易,雖尚未著手進行性交、猥褻行為即遭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衡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性交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60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甲○○雖於案發之初,擔心刑事追訴影響,未能坦承,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